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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产生的选择权——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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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利明 《东方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2期151-162,共12页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该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围绕对债权人的保护,将以物抵债协议规定为诺成合同,确立了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新旧债...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该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围绕对债权人的保护,将以物抵债协议规定为诺成合同,确立了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新旧债并存的规则。在解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时,应当采取两步走的方式:第一步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有以新债代替旧债的合意,第二步是在不能确定合同发生变更时,出现新旧债并存的局面。在新旧债并存时,该条并未明确债务人的选择权,但该条规定与民法典第515条选择之债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规定内容可以解释为在新旧债并存时,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同时,该条也确认了,在债务人不履行新债务时债权人的选择规则,并与民法典第515条规定保持了一致。债务人不履行新债时债权人有选择权。债权人一旦行使选择权,债务人就应当履行相应的债务。通过选择权的行使将使选择之债变成简单之债。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 诺成合同 选择之债 选择权的行使 合同编通则解释 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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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上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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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戴新毅 陈岩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4年第2期86-91,共6页
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但是尚未完成交付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实务界与学术界一直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属于诺成性合同做出了确认。[1]同时,在债务履行问题上,最高人民... 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但是尚未完成交付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实务界与学术界一直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属于诺成性合同做出了确认。[1]同时,在债务履行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与原债的关系为“新债清偿”,并赋予了债权人以选择权。文章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应当为当事人对更优履行方式的选择,而非新债清偿。基于意思自治等原则,债权人享有的选择权应受到限制,以物抵债作为一种新的履行方式,仅对原债的诉讼时效发生影响。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以物抵债协议 债的履行 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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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类型化建构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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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董泽瑞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3年第6期152-170,共19页
在法律规范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以物抵债协议面临分类错误、新旧给付关系难以确定等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意见稿》第28条、第29条是以物抵债的最新规则发展,但尚有不足。对此,应坚持功能主义,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质,以现有... 在法律规范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以物抵债协议面临分类错误、新旧给付关系难以确定等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意见稿》第28条、第29条是以物抵债的最新规则发展,但尚有不足。对此,应坚持功能主义,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质,以现有民法理论为基础完善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构造,并从协议签订日期与债务履行期的关系、新给付履行期与原给付履行期的关系以及当事人目的等多重维度完成以物抵债协议的类型化建构。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构造为变更契约下的代物清偿,原给付和新给付共同保障基础债权的实现,且债务人应先履行新给付,同时需给债权人配置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原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手段,协议下并不存在强制清算义务。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与《民法典》第388条相契合,但应采取穿透式司法审判思维探究该类协议的真实担保意思,避免隐藏的意思表示,以区分不同情形选择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则。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以物抵债协议 功能主义 类型化建构 瑕疵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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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逻辑到价值: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探究 被引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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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姚辉 阙梓冰 《学术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8期71-74,97,共5页
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的探讨,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分配,相应讨论不应局限于概念逻辑层面,而应转向价值判断。将以物抵债协议解释为要物合同,主要价值考量在于保护债务人利益、防范虚... 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的探讨,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分配,相应讨论不应局限于概念逻辑层面,而应转向价值判断。将以物抵债协议解释为要物合同,主要价值考量在于保护债务人利益、防范虚假诉讼,但要物合同说同时也存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周、与民法内在价值体系相抵牾等缺失。在诺成合同的解释框架下,以物抵债协议依当事人的不同意思可能构成新债清偿、债的担保或者债务更新,对前述类型进行选择,不仅能够完满实现要物合同说的价值坚守,还能克服要物合同说的价值局限。从价值层面进行评估,宜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合同。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以物抵债协议 形式逻辑 价值判断 诺成合同 要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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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果论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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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罗正环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第4期37-42,共6页
以物抵债协议的本质特征为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当类推适用流押条款、流质条款的效力规定。“代物清偿”消灭债的根本原因在于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既不具有消灭原债的效力,又不具有独立性,由... 以物抵债协议的本质特征为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当类推适用流押条款、流质条款的效力规定。“代物清偿”消灭债的根本原因在于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既不具有消灭原债的效力,又不具有独立性,由是产生“新债”与“旧债”关联并存状态。将“新债清偿”规则适用于以物抵债协议,在我国存在法源缺乏及偏离原意的适用困境,应依习惯与整体解释填补合同漏洞,构建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规则。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以物抵债协议 成立要件 效力样态 履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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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效力及其与原债的关系——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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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翔 袁萍萍 《东南法学》 2023年第2期131-146,共16页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履行效力。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背景之下,债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他种给付“替换”原定给付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债的变更;约定不明的,其性质为新债清偿。而《合同编通...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履行效力。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背景之下,债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他种给付“替换”原定给付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债的变更;约定不明的,其性质为新债清偿。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期后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定性为新债清偿。对于新债清偿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其被界定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以适用一系列典型担保的规则。债权人原定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仅需以“经债权人催告后合理期间内尚未履行”为前提,而无需解除期后以物抵债协议。期后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存在瑕疵的,在该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有偿合同的情形之下,债权人据此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在该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无偿合同的情形之下,其为“物的给付”之替代的,应基于《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规定判断,其为“金钱给付”之替代的,则应与有偿的以物抵债协议做相同处理。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以物抵债协议 新债清偿 代物清偿 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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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类型化建构及规则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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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董泽瑞 《法律方法》 2023年第3期491-512,共22页
在法律规范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以物抵债协议面临分类错误、新旧给付关系难以确定等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意见稿》第28条、29条是以物抵债的最新规则发展,但是尚存在不足。对此,应坚持功能性路径,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质,进... 在法律规范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以物抵债协议面临分类错误、新旧给付关系难以确定等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意见稿》第28条、29条是以物抵债的最新规则发展,但是尚存在不足。对此,应坚持功能性路径,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质,进而明确其具有的代替清偿功能和担保功能,以现有的民法理论为基础完善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构造,并从协议签订日期与债务履行期的关系、协议约定下新给付履行期与原给付履行期的关系以及当事人目的等多重维度完成以物抵债协议的类型化建构。“清偿型”以物抵债协的法律构造为“变更契约下的代物清偿”,原给付和新给付共同保障基础债权的实现,在履行顺序上,债务人应先履行新给付,但是需给债权人配置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原给付义务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手段,协议下并不存在当事人的清算义务。“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与《民法典》第388条相契合,但应采取“穿透式司法审判思维”探究该类协议的真实担保意思,避免“隐藏的意思表示”,该类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选择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则。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以物抵债协议 代替清偿功能 担保功能 清算义务 瑕疵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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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是否还要对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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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北大核心 2004年第7期80-80,共1页
关键词 当事人 以物抵债协议 标的物 价格评估 执行程序 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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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案件中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为例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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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尹捷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19年第4期122-127,共6页
以物抵债协议是我国民事交易活动中一种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理论界将其归纳为三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即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和债之更改。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也曾借鉴理论界的观点作为案件审理思路的参考。拟以最高人... 以物抵债协议是我国民事交易活动中一种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理论界将其归纳为三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即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和债之更改。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也曾借鉴理论界的观点作为案件审理思路的参考。拟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为例,探讨在民间借贷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混合的案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效力认定的路径。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以物抵债协议 债之更改 代物清偿 新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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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如何对待法律的沉默——以《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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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崔建远 《财经法学》 CSSCI 2024年第4期3-14,共12页
对待中国现行法的沉默,不宜囿于要么属于法外空间、要么使用反面推论的桎梏,可将法律漏洞纳入其中。对越权代表订立的合同,在相对人为恶意时,不应采取反面推论的法技术确定其法律效力。《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1款第3句所谓“前述情... 对待中国现行法的沉默,不宜囿于要么属于法外空间、要么使用反面推论的桎梏,可将法律漏洞纳入其中。对越权代表订立的合同,在相对人为恶意时,不应采取反面推论的法技术确定其法律效力。《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1款第3句所谓“前述情形”,究竟包括哪些情形,有澄清和确定的必要。对以物抵债协议应首先区分以担保物抵债的协议和非以担保物抵债的协议,其次区分代物清偿和除此之外的以物抵债协议(新债清偿),以便容易、清晰地确定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自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和生效时归于消灭。对当事人关于排除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约定,不宜一概否认其法律效力,而应区分情况确定其法律效力。适用“破解合同僵局规则”解除合同,在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时合同目的尚未落空的,不应一律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守约方之处时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不然就背离“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规范意旨、公平和诚信原则。在诉讼、仲裁的程序进行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情况下,裁判合同解除的法律文书送达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具有正当性。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法律的沉默 反面推论 法律漏洞 越权代表 以物抵债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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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现实困境与出路探寻——基于“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武汉楚信公证处、成都律政公证处试点调研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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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柳钰凡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20年第A01期69-76,共8页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被执行人不履行致使纠纷再次回炉,亦或是多次变更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次数,致使执行案件无法结案。判决并不直接解决纠纷,实践中执行和解程序仍面临着不少困境,包括执行外和解协议的风险问题、以物抵债协议问题、和解...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被执行人不履行致使纠纷再次回炉,亦或是多次变更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次数,致使执行案件无法结案。判决并不直接解决纠纷,实践中执行和解程序仍面临着不少困境,包括执行外和解协议的风险问题、以物抵债协议问题、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问题、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问题等。阐述“公证参与司法辅助”试点工作调研现状。从客观范围一致性、公证职能中立性、“公证参与执行和解”之辅助性三个维度,分析公证参与执行和解可行性。最后,以事前法律风险规制和事后纠纷解决对策为出发点,论证“公证参与”应对执行和解现实困境的有效对策,包括法律风险提示、财产线索核实、缩短诉讼周期、避免二次诉讼。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执行和解协议 公证债权文书 以物抵债协议 执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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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搀合”案件的裁判类型化梳理——兼谈法释[2015]18号第24条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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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毛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18年第A01期67-73,共7页
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搀合之新型样态复杂多样,对相关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区分研究有助于廓清其中基础法律关系脉络。“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搀合”案件最难的并非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立足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以案件事实认定... 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搀合之新型样态复杂多样,对相关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区分研究有助于廓清其中基础法律关系脉络。“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搀合”案件最难的并非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立足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以案件事实认定为类型化的判断依据,“买卖合同与借贷搀合”案件类型化可划分为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为借贷或为买卖与借贷并存的三大分型,且可得出“买卖合同型-让与担保型-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型-以物抵债协议型”之裁判审查顺位。在法释〔2015〕18号第24条出台之背景下,“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型与“以物抵债协议”型案件符合法释〔2015〕18号第24条之适用条件,可将其导入规范的适配中,而其他案型可综合考虑法律关系与证据进行裁判。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买卖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 让与担保 以物抵债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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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合同效力探析——兼议《借贷合同若干规定》第24条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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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燕城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17年第2期170-187,共18页
让与担保因其应用的广泛性及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论争。细究其原因,系对此类合同性质认识不一。有学者主张其为以物抵债协议,而本文认为其应属让与担保合同。此类合同效力饱受诟病的因由,主要包括以下四点:属于以合... 让与担保因其应用的广泛性及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论争。细究其原因,系对此类合同性质认识不一。有学者主张其为以物抵债协议,而本文认为其应属让与担保合同。此类合同效力饱受诟病的因由,主要包括以下四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存在流质条款,违背物权法定。《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将让与担保视为一种债之担保,进而对权利人课以清算义务,为实务中认定让与担保合同效力提供了新的进路。但本文认为,让与担保实为物之担保,对其规范亦不应止步于司法解释,宜借助民法典修改之机,将该制度纳入法典加以规范。如此,方能使该制度的构建符合社会发展趋势,有益于经济之融通。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让与担保合同 以物抵债协议 合同效力 《借贷规定》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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